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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研究——以曾某交通肇事案为引子
发表日期:2017/9/11 16:08:26     作者:    来源:

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研究

——以曾某交通肇事案为引子

 

【摘要】鉴定意见作为我国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立法的不明确以及司法鉴定救助机制的孱弱,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势必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行,致使司法鉴定权及被告人重新鉴定权等虚设,滋生打击报复、渎职等违法行为。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规制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的权利,完善被害人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确有必要。

【关键词】审查起诉;被害人;司法鉴定

 

一、引子: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时应如何应对

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曾某驾驶小轿车与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甲之子,10岁)、韦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韦某丙抢救无效死亡,韦某甲、韦某乙受伤。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0日,经P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逃逸判处曾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发现该案中有死者韦某丙的尸检报告,同时附有韦某甲、韦某乙的医院治疗材料,其中韦某甲左胫腓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左髋臼骨折;韦某乙左胫骨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但侦查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并未对韦某甲、韦某乙作出相应的伤残鉴定。而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韦某甲、韦某乙均应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后经P县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了韦某甲的伤残鉴定,认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但就韦某乙的伤残鉴定情况,侦查机关仅提供其父亲韦某甲关于放弃韦某乙伤残鉴定的一份说明,并未进行相关鉴定。检察机关联系韦某甲时,韦某甲也以不愿打扰韦某乙学习等为由拒绝鉴定。后因缺乏韦某乙的伤情鉴定,法院判决时也未将韦某乙受伤情节纳入量刑。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交通肇事逃逸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应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虽然在曾某交通肇事案中,缺乏该份伤残鉴定对曾某的量刑影响不大。但在某些情况下,鉴定意见的缺失可能引发量刑的差异化,甚至可能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无法追究。鉴定意见能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如此之大的影响,与其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密不可分。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种类并列,在我国的证据种类中使用的非常频繁。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鉴定意见有优先于其他证据种类的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机构一般设在公检法内部或者挂靠司法部存在,容易使人误把鉴定活动看做是一项司法活动,甚至将鉴定结论等同于司法判决,人为地将其证据地位抬高,致使其证据地位优先于一般的证据,出现唯鉴定意见适从的现象。同时,我国《刑法》中很多罪名的定罪量刑都需要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尤其是侵财型、暴力型犯罪中,鉴定意见往往对其犯罪构成起决定性作用,如在故意伤害罪中,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直接关系到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以及犯罪嫌疑人所适用的量刑档位。在此情形之下,被害人是否能够放弃或拒绝司法鉴定就值得思考。而如若可以放弃或拒绝鉴定,其放弃的程序应当如何进行?放弃、拒绝情况是否有其他的救济措施保障诉讼的进行?这些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实践之困:“拒绝司法鉴定”规制与救济的缺失

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放弃或拒绝司法鉴定除了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还因为我国缺乏对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行为的立法规制及完善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致使司法机关的司法鉴权和被告人申请鉴定权虚设、违法乱纪现象滋生,以及被害人鉴定困难等现象出现。

(一)立法缺失导致权利的虚设

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可以由司法机关直接决定进行,也可以由诉讼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申请,经上述机关同意并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就是说,诉讼当事人只有司法鉴定的申请权而无决定权,不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权和委托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属于司法权,但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障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实践中,如果被害人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则该项权利可能沦为虚设的权利。这是是因为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往往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如在伤残鉴定中,鉴定所需要的伤情诊断材料就掌握在被害人手中,且伤情鉴定的鉴材还经常包括被害人的身体,这就需要被害人的高度配合。如果被害人拒绝配合,司法机关因无法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则鉴定机构有权拒绝开展鉴定,致使伤残鉴定无法进行。除此之外,因为被害人拒绝鉴定,还可能损害被告人的重新鉴定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拒不进行重新鉴定的,裁定中止审理”,而中止审理后,是否继续补充鉴定、如何补充,怎样恢复审判程序等并无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有效行使是建立在被害人同意且配合的基础上,如果被害人拒不进行重新鉴定,则被告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无法有效行使。

  1. 程序缺失导致违法乱象

    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放弃或拒绝鉴定程序的详细规定。而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6条的规定,也仅是规定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伤情鉴定时,公安机关有权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针对被害人放弃或拒绝鉴定的也仅仅是以一纸说明的形式来表达被害人放弃或拒绝的意愿,而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核查也往往限于口头询问等形式,无法确定被害人放弃、拒绝意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就容易滋生违法犯罪现象:一是犯罪嫌疑人为减轻或逃脱罪责,与被害人私下达成“和解”,以花钱私了的形式逃脱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二是被害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恐吓,害怕遭受进一步的打击报复不愿接受鉴定;三是侦查人员、司法人员收受案件当事人贿赂,以案件无被害人鉴定,证据不足无法立案或构罪的形式,徇私枉法放纵犯罪。

  2. 制度缺失导致鉴定的困难

    我国司法鉴定费用实行“谁提出,谁预先缴纳”的缴纳原则。初次鉴定一般是由侦查机关提出并交纳费用。而在案件当事人对初次鉴定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时,该鉴定费用就申请的人员缴纳。也就是说,被害人申请鉴定时得自负费用。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本来就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而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来说,自行缴纳鉴定费用困难。而因为基层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受限,案件经常需要跨地域鉴定,鉴定往来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更是雪上加霜。对于某些刚刚达立案标准的刑事被害人来说,基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成本可能大于其获得的赔偿的考虑,其也不愿重新鉴定。而目前在我国的双方鉴定规制中并没具体规定鉴定费用减免的情况。同时,因为案件被害人只有鉴定申请权,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还需要侦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批准,而在基层实践中,相关部门批准重新鉴定后常常是通过出具委托书给被害人,让其自行到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因为流程的不熟悉、程序复杂,被害人往往会望而却步。还有就是我国欠缺被害人作证等保障制度,对于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不够,被害人基于害怕遭受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等心理,不愿接受鉴定。

    三、攻坚前行:完善司法鉴定的路径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有效地解决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使其很好地服务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原则,关键在于限制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的权利以及程序,同时完善被害人司法鉴定的救济制度,解决其鉴定的后顾之忧。

    (一)明确被害人放弃或拒绝鉴定的权限

    虽然被害人放弃或拒绝鉴定导致种种问题,但起存在必定有一定道理,应当区别对待被害人放弃或拒绝鉴定的情形。首先,对被害人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必须进行法鉴定。我国法律中并无强制被害人进行鉴定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有关人员,其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时,其应当予以配合。被害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员,在司法机关向其收集时,被害人应当予以配合,配合的内容不应当限于言辞证据,还应包括司法鉴定。这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放弃或者拒绝。因此,对于缺乏该鉴定,可能会影响刑事案件定罪与量刑的,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有配合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开展鉴定的义务。此外,对于初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中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超出鉴定范围鉴定、鉴定程序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违法情形,经过侦查机关和或司法机关认定要求被害人重新鉴定的,被害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是,如果已存在初次鉴定,且该份鉴定经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对于被告人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害人应当具有拒绝重新鉴定权利。

    (二)规范被害人拒绝鉴定程序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客观性、真实性的审查。对被害人放弃或拒绝鉴定的,应当要求其书面提供相关的说明材料,明确其放弃或拒绝的理由。被害人拒绝提供该材料的,可由侦查机关书面记录说明。对于侦查机关的记录说明,应该有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在场,并签字盖印。而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及侦查机关所作的说明,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之上,已存在鉴定意见的,检察机关再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已有鉴定真实有效,不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出具书面的意见,说明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理由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同时明确告知其若不服相关决定,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从未鉴定且鉴定意见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者已有鉴定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除书面答复外,还应对被害人进行释法说理,劝说其配合鉴定,并书面记录。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仍不配合鉴定的,检察机关可将上述相关材料移送审判机关,由审判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强制被害人执行。对被害人无法查找或者因案情以外原因死亡等无法到案鉴定的,由审判机关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起审判机关恢复庭审的,由审判机关作出检察机关撤诉处理的决定。

    (三)完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要解决被害人鉴定困难的问题,就必须完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减免缴纳鉴定费用的法律规定,而是散见于各地的辅助性法规中。实践中,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主要针对是民事诉讼中的救助,刑事诉讼救助所占的比例非常之小。且刑事诉讼鉴定救助的对象也主要是被告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可能判处死刑的人,被害人申请刑事诉讼鉴定救助很少。同时启动刑事诉讼鉴定救助的程序困难,要求申请者须有证据证明其有必要进行救助,属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全部或部分司法鉴定费用的自然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诉讼实践,在当事人因经济方面的困难而无力负担聘请鉴定人的费用,但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案件事实具有重大影响时,可以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结合我国实际,可以采取两种模式:一是被害人申请模式,由被害人提供刑事案件当事人身份证明、经济困难证明等材料,直接向鉴定机关申请由鉴定机关审核是否救助,或者向当地法院提出司法鉴定救助,由法院审核通过后,将决定告知司法鉴定机构履行的模式;二是司法机关主动启动模式,由在审查起诉及审批阶段,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办案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在核实被害人经济情况后,办案机关可以直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减免鉴定费用。

    对于司法鉴定援助金额来源的问题,目前主要是由地方财政拨款。但是由于各个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同,致使有些地方鉴定机构无法负荷该笔款项。此外,如果是委托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要其承担鉴定救助的公益性责任,也不符合其盈利性的原则。因此,有效解决司法鉴定援助资金来源的问题也非常之紧迫。司法鉴定救助主要还是国家的责任,因此,根据鉴定机构所承担的司法鉴定任务,国家应当适当加大资金的投入,并适当给以地方鉴定机构补助,以保障地方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救助的正常运行,同时给予社会鉴定机构政策上的优惠,刺激其开展司法鉴定救助的积极性。

    四、结语

    本文期望通过审视被害人拒绝司法鉴定背后存在的问题,探索通过司法鉴定立法及鉴定救助等方式,来保障司法鉴定权的行使以及被害人的鉴定权利,以达到服务审判活动、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但如何高效快速地解决这些问题,仍需要实践的探索。

     

    参考文献:

    [1]李学军,陈霞.《 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J]《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04期.

    [2]参见:《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缺陷若干表现形式探析——以刑事诉讼为视角》,http://www.sls.org.cn/Pages/

    Detail.aspx?id=4961,访问时间2016年11月26日.

    [3]谢安平,郭华.《刑事证据的争鸣与探讨——新刑事诉讼法证据问题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P36.

    [4]贾治辉.《司法鉴定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P44-46.

    [5]陈如超.《中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实证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沪)2012年第2期,P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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