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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发表日期:2017/2/15 10:12:28     作者:    来源: 本站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仍存在许多的不足和问题。本文拟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机制,进一步减少司法压力,化解社会矛盾。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逮捕、宽严相济、问题与建议

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新《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增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得不仅得到了明确的、规范的法律支持,而且在适用上也使检察机关获得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旨在保护被害人、修复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1]在保护被害人权益和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快速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是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之下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措举。[2]从理论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扮演怎么的角色等相关问题仍存在争议和缺乏明确的规定。基于此,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思考和探索,结合作者在工作中的具体实践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及概念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性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的北美。到了1974年,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实施了一种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计划,即在专门调节人员的主持下,由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接触、交谈,对犯罪事实和后果进行深入地沟通,并在加害人积极实现赔偿的基础上,恢复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3]此后,这一司法理念迅速在北美、拉丁美洲、西欧等国家和地区广泛传播,并经过实践的不断完善,形成了所谓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代表着一种传统的、根深蒂固的、但却被其他方法遮蔽了的司法理念的复归,它在当代社会的再度出现及其广泛的影响,将给刑事司法的未来带来了新的希望。

而当今中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在理论上仍存在不少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调停人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相谈解决纠纷的制度;[4]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由调停人居中协调,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解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最后由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罚的依据;[5]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由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6]但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通说的观点,即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在中立方或第三方的调解下,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的基础上,实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司法机关根据此和解协议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处罚的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适用的空间非常广泛,不仅可以适用于自诉阶段,也可以适用于公诉阶段,那么根据刑事和解制度刑事性、补偿性、沟通性、宽缓性的特点,对其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就可以拓宽社会矛盾的解决渠道,尤其是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提高司法效率及降低诉讼成本有着非常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

(二)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应用

1、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的案件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的规定。”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在审查逮捕阶段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数额不大的财产型犯罪的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轻伤)的案件;因邻里纠纷、家庭矛盾或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财产伤害等案件。检察机关在对这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时,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如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大不大,是否认真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累犯、惯犯、再犯,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则在审查逮捕阶段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2、在审查逮捕阶段对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主要模式。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无非有三种模式,即(1)当事人自行和解式;(2)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式;(3)社会机构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式。而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所以,根据法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阶段,只是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对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必要性审查,而不能自己依职权主动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另外,在审查逮捕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时,一般都要要求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完全履行或者虽部分履行但已提供担保。[7]最后,由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当然,对于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作出撤案的处理;对有起诉必要的案件,建议公安机关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在此值得提出来的问题是,虽然新修订的刑诉法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合法性,但是仍然有很多的细则没有出台,因而对于在具体操作中也带来了很多没有统一明确规定的“真空地带”。

(三)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1、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众所周知,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使用不当,就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当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时候一定要谨慎。对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范围内的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就不需要进行逮捕,因为通过刑事和解就可以达到化解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矛盾的目的。[8]同时,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避免“交叉感染”。从近年来遇到的审查逮捕案件的情况上看,存在着很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如邻里纠纷、交通肇事、故意轻伤害等,但检察机关对这一类的案件往往没有充分利用好刑事和解制度,而是为了完成任务量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而这种情况因为矛盾没有化解,容易导致引起群众上访,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对这类嫌疑人作出逮捕后,又造成了不必要的羁押,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积极倡导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既可以保护加害人的利益,促使其以积极的心态重新回归社会;也可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提高其诉讼地位,使其得到及时必要的赔偿,切实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2、促使审查逮捕工作执法理念的转变。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使得审查逮捕的工作摒弃了过去“构罪即捕、方便诉讼”的刑事执法观念,进一步夯实“保障人权”的法治意识,改善不当逮捕、不当羁押过高的现象,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需求,尤其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而言,更能实现个案的正义。审查逮捕工作,是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的第一道关口[9],如果能贯彻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进一步优化诉讼程序,减少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对司法机关的压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和谐,实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社会三者“共赢”的新局面,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使得检察机关乃至整个司法机关能够优化配置,把有限的资源投入到影响更为严重、社会危险性更加恶劣的案件中去。

二、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问题

笔者大力支持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结合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实际工作,现阶段在审查逮捕阶段全面落实刑事和解制度仍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     刑事和解在时间上的冲突

我们知道,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期限一般是7天,除去双休日,实际上一个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时间只有5天。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承办人要从询问加害人与被害人对于刑事和解的意愿,到居中调和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终到领导审批,这一过程要占据大量的时间和精力。[10]而基层院又面临着人少案多的局面,无论案子多么复杂,每一个承办人必须完成每一个案卷的审阅、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讯问犯罪嫌疑人、提出审查逮捕意见并交给领导审批,所以在时间紧张和工作繁多的的双重压力下,要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并进行监督,就显得捉襟见肘。从刑事诉讼整体上看,刑事和解工作实际上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作用,但殊不知刑事和解工作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来说却是一件繁琐、复杂的工作。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除了要进行常规的审查逮捕工作流程与事项之外,还要进行约谈、告知、主持和解等诸多工作,因此导致了侦查监督部门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另外,在这个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难度也比较大,因为当事人双方的仍处在激烈地对抗之中,双方怒目相对,在一定程度上不愿意协商解决矛盾和纠纷。

(二)     刑事和解“协商异化”

修改后的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主要是采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诸多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主要还是以赔偿损失为主,赔礼道歉等其他方式往往依附于赔偿损失这种方式之中。可是,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在审查逮捕阶段实施刑事和解的赔偿金额没有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即没有一个可以参考的相对统一的参考值,所以赔偿金额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而这个协商的过程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社会经验、谈判能力以及对于政策和法律的理解程度,因此很可能出现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逮捕的心里而漫天要价,加害人为了不受监牢之苦也极力满足被害人提出的各种不合理要求。所以,在这个赔偿的过程当中,检察机关并没有充分发挥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虽然说赔偿的金额是当事人之间的资源协商而定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当事人相关认知能力欠缺的情况下,接受这样的刑事和解结果未免是不太公平的,[11]尤其是一个案件获得高价赔偿后,其他案件的被害人纷纷效仿,也提出了高价赔偿款、甚至天价赔偿款,这些导致了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出现“协商异化”的现象,这只一种典型的司法不公,因为它会让获得较少赔偿的被害者失去了对于法律虔诚、善良地信仰。

(三)     刑事和解下的负面影响

逮捕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重要的强制措施之一,虽然其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征,但逮捕措施并不是一种刑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案件刑事诉讼地顺利进行。但对于逮捕措施的功能和内涵,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没有正确理解其法律的本意和价值,以为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逮捕的决定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纵容,因为对检察机关公正、威严、廉洁的本性职责产生了“合理”怀疑,以为检察机关作出不逮捕的决定一定是得到了加害人给予的好处,因此,刑事和解就成为了“花钱买刑”的代言词。他们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就会选择到检察机关上访、申诉,这样就会给承办人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此外,有些检察机关处于当地政府综治维稳的工作需要,对于一些案件的审查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因而对于一些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无逮捕必要的、尚未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司法权不得滥用,司法公正必须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之中体现公平正义,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怀揣着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不得污亵民主,不得践踏法治。刑事和解赋予了司法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这种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就很有可能造成审查逮捕权利的滥用,如对那些已发不应当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为了省事,检察机关促使了双发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坐不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     刑事和解中的机制不健全

目前,在审查逮捕中,对于承办人促进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奖励机制还不够,因此承办人去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尽管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来说,在审查逮捕阶段促成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属于办案人员绩效考核的一个加分项,但加分的幅度仍然较小,并没有起到一个很好的激励作用。目前,批捕率仍然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一个考核指标,刑事和解制度必然会影响到批捕率,公安对于不批准逮捕案件的抵触,必然影响了公检关系的协调,因此出于公检法利益的考量及相互配合,也必然会影响到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和运用。[12]同时,刑事和解是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并经双方选择信任的人充当中立的第三者来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和协调,从而确定犯罪后的解决方案。[13]所以,对于中间调停人来说必须要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保障。在实践当中,双方当事人有自寻第三方来调停,也有的通过检察机关来进行调停,但很少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自治组织等方式进行调停协商,即和解协商的途径仍然比较窄。另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如果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或者不当的方式达成和解,或者在和解协议达成后,通过威胁、报复的方式报复被害人的,已经做出的批准逮捕的决定可以撤销,可是在被害人一方后悔的情况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在达成刑事和解之后,又反悔主张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此时能否对已经完成的刑事诉讼程序产生进一步的影响。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影响司法公正与权威的贯彻实施。

三、审查逮捕阶段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积极探索检察机关被动主持与调审分离和解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持之下的调解与人民调解员主持之下的调解各有千秋,相互补充。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的优点在于:(1)人民调解员处于居中独立的地位,充分维护刑事和解的公平与平等;(2)人民调解员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以及处理矛盾纠纷的丰富经验,更容易导致刑事和解的成功。但是对于刑事和解来说,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也具有其固有的缺点:(1)刑事和解不同于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和解,人民调解员要进行刑事和解,必须要熟悉大量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专业的法律知识,如果对这些法律知识掌握不够,就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2)当事人对于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的信任程度较低,所以导致了调解成功的几率也较低;(3)如果要运用人民调解员对刑事案件进行调解,这又得把卷宗信息告知人民调解员,而人民调解员与司法机关属于不同的系统单位,因此在工作衔接上容易造成时间的浪费。由于审查逮捕的时间较短,所以对于刑事和解工作要进行科学的设计。

1、建立检察官被动主持刑事和解的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案件的期限只有短短的7天时间,因此在7天的时间内要完成一个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诸如审查案件、提讯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等已经相当紧张,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再对那些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告知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持刑事和解以及制作调解协议书,则会使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进一步突增,从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14]因为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只是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再则有些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还不一定提请逮捕,所以相对于公诉阶段而言,在审查逮捕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相对较小。因此,我们还没必要对在审查逮捕阶段对刑事案件的和解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动请求检察官进行主持和解的,检察官应当主持和解;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动请求检察官进行主持和解的,检察官没有必要主动地进行主持和解。

2、建立检察机关进行调解但调审分离的刑事和解机制。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主要由检察机关中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但在学界中,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侦查监督部门主持刑事和解缺少监督,容易滋生腐败。[15]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居中调解,由于人民调解委会属于一个社会机构,其在运转的过程中也缺乏必要的监督,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也未必公正,也容易滋生腐败。但是在现实中,这样的现象发生的几率很小很小。所以,我们不必要为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进行担忧,如果我们队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刑事和解不够放心的话,可以建议在审查逮捕阶段,由检察机关中的其他部门进行刑事和解。

进行刑事和解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如果双方都不愿意和解,那么就没有和解的必要。另外,在办案期限届满仍然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要制作好相应的工作笔录,及时宣布刑事和解程序的终结,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要进行批准逮捕,不能因此而超期。审查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属于诉讼前期的阶段,如果在这个阶段没有达成刑事和解,还可以在后面的阶段,如审查起诉中进行刑事和解。侦查监督部门要做好对这类案件的监督,同时也应当加强对捕后不诉案件的监督,紧密关注上述案件的捕后动态,要注意公安机关是否因此变更强制措施或撤案。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信息联系,建议公安机关将在侦查阶段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通报给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掌握案件的动态,积累经验,提高效率,实现刑事和解的价值。

(二)建立严格的刑事和解审查程序及完善工作机制

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要着重考察以下两个方面:(1)要审查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即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如果不属于该规定,则不得进行刑事和解,至少在审查逮捕阶段不得刑事和解。(2)要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刑事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调解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采取强迫、威胁等方式所达成的刑事和解,是不符合其题中应有之义的。对于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的审查,检察机关要积极地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刑事和解,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内心的自愿,不得强迫,要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定要落实到实处,从而保障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要树立服务和谐社会的工作理念,克服畏难情绪,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在化解社会纠纷的积极作用,着重分析和解案件的社会危险性,是否能以无逮捕必要对于犯罪嫌疑人不予以逮捕,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节约司法资源,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重点集中在社会危险性较大的案件上,实现更有效地打击犯罪。[16]

加强与公安机关以及人民调解组织的协调沟通,明确检察机关的职权,建立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于案件还存在进一步的侦查,所以如果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则更容易了解案情,更能促进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张请求检察机关进行和解,检察机关除了审查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规定外,必须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把有无和解请求记录在案,告知其刑事和解的方式,积极组织赔偿。但是,不管是由谁组织刑事和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必须发挥充当刑事和解的监督者以及确认者的作用和功能。

(三)明确赔偿标准,做好释法说理和风险评估工作

刑事和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和解的情况下才能达成的,所以检察机关只能居间调解,并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的内容和实质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检察机关不应该不过分干涉,如果干涉将会导致漫天要价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这样也容易导致加害方反悔等不利于刑事和解因素的发生。所以,对于刑事和解的金额,我们应该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因为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不尽相同,建议统一的赔偿标准可以在客观层面促进刑事和解公平、公正地进行,不会出现同一类案件但赔偿数额不一样的现象,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正义。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各省区的经济条件不尽相同,所以应该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各地区、各省区建立一个相对明确的赔偿标准作为参考,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这个标准进行谈判与协商,并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如果加害方真诚悔罪或者没有钱去赔偿,检察机关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结合其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做出逮捕或者不逮捕的决定。另外,我们主张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进行刑事和解,是新刑事诉讼法宽严相济处理犯罪的诉讼理念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要做好释法说理的工作,做好相应的风险评估,如果案件不能或者不符合刑事和解调解的要求,要切实结合社会危险性等相关因素做好审查逮捕工作,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但如果仍具有社会危险性,那么侦查监督部门仍应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那些在审查逮捕阶段达不成和解遭批捕的案件,要做好及时地跟踪刑事和解进行的情况,并通过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充分贯彻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四)      建立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保证刑事和解的公平公正

为了保障刑事和解的有效性,必须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监督机制,预防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工信力。(1)加强监督。既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内部监督,又要加强刑事和解的外部监督。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方面,要进一步建立刑事和解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和审批制度,对于刑事和解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要上报上一级的检察机关,并做好刑事和解备案登记制度。在外部监督方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并定期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回访,确保刑事和解的效力,避免刑事和解出现反复。(2)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公式制度。把刑事和解案件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更有利于规范司法机关办案合法化。同时,也能够避免犯罪嫌疑人一方反悔,因为达成并作出公式的刑事和解案件,会对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约束力,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敢再去处罚刑法,实施犯罪,并且当遇到纠纷时,能通过更为合法、合理的途径进行解决。[17]3)建立对当事人回访和当事人投诉机制。积极建立当事人回访工作机制,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为刑事和解而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刑事案件,更要积极回访当事人。同时要恰当处理,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后的投诉与反悔以及加害方的打击报复,对于加害方打击报复的现象要及时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五)     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相关配套的工作机制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搞过自新,重返社会。因此,对于那些因刑事和解而不批准逮捕的加害人,要积极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帮助其改掉自身恶习,发挥社区矫正功能,更有利于加害人重归社会,重新做人。其次,检察机关要积极帮助被害人获得救济。我们知道,很多被害人生活致贫的原因是由于刑事犯罪所致,刑事案件诉讼的过程历时几个月之久,所以在被害人得到加害方的赔偿前会出现不能及时得到救济而生活质量下降的局面。所以,检察机关可以在办理案件期间,积极深入了解被害人的生活情况,组织村委、社区以及有关部门对生活贫困的被害人进行救济,建立专项救济资金,帮助因刑事犯罪致困人员。最后,要充分发挥基层检察室的功能和作用,延伸检察触角。在实践当中,基层检察室的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尤其是在法律宣传和社会服务方面,因此要充分发挥基层检察室的机能,以其为依托,深入乡镇、社区、村委,对于刑事和解不批准逮捕加害方要进一步做好审查其社会危险性的工作,如果具有逮捕的必要,要及时反映情况,同时也要进一步对其进行帮教,使其知悉法律,从侧面弥补社区矫正的不足。[18]

四、结论

总的来说,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自身优势,发挥法律服务功能,为当事人进行疏导,提供了刑事和解的平台,平息了罪犯和被害人之间的怨恨,确认和发展了社会生活的准则,对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一项新的制度的产生,总归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因此在其实施的过程中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困难与问题,但我们应该克服畏难情绪,提高工作热情,践实司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在开展实际工作中,要进一步做好总结,摸索工作方法,学习他人的先进经验做法,加强沟通与联系,最大程序地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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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琳:论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4.

[3]于丽艳、刘霞: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人民检察,2013年第15.

[4]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论.现代法学,2001年第1.

[5]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

[8]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论.现代法学,2001年第1.

[9]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

[10]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

[11]杨朦倩: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机制的运用及实施构想.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4.

[12]吕国石: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刍议.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2月。

[13]岳启杰: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和对策.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5.

[14]李蕾、高庆祥:试述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之适用.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1.

[15]王利平、张恺:审查逮捕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现实问题及未来展望. 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

[16]张明友、钟德刚、朱德林:轻微刑事案件开展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 重庆工商大学西部论丛,2008.

[17]张心悦: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求和困境. 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6.


 
注释

[1] 许楠:浅议审查逮捕阶段中的刑事和解.法制博览,2013年第11.

[2] 王琳:论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路径.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4.

[3] 于丽艳、刘霞: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人民检察,2013年第15.

[4]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论.现代法学,2001年第1.

[5]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

[6]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

[7] 葛庆峰、刘志松: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南方论丛,2015年第4.

[8] 王修钰: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机制探析.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3年第6.

[9] 同注释7.

[10] 杨朦倩: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机制的运用及实施构想.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4.

[11] 吕国石: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刍议.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2月。

[12] 岳启杰: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和对策.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5.

[13] 同注释11.

[14] 李蕾、高庆祥:试述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之适用.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1.

[15] 王利平、张恺:审查逮捕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现实问题及未来展望. 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

[16] 张明友、钟德刚、朱德林:轻微刑事案件开展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 重庆工商大学西部论丛,2008.

[17] 张心悦: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求和困境. 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6.

[18] 同注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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